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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戲所具有的社交屬性、同步擬真、持續開源和創造以及封閉的經濟系統等特征使其與元宇宙具有較高的相似性,因而游戲成為了最先能夠為人們展現元宇宙雛形的陣地
游戲所具有的社交屬性、同步擬真、持續開源和創造以及封閉的經濟系統等特征使其與元宇宙具有較高的相似性,因而游戲成為了最先能夠為人們展現元宇宙雛形的陣地。同時,元宇宙頭部企業也正在通過不斷提升以虛擬現實(VR)和增強現實(AR)為代表的底層技術的性能,加速元宇宙概念的落地進程。VR和AR是通往元宇宙的關鍵路徑。在傳統互聯網平臺既不能將虛擬世界準確地投射到物理世界,也不能賦予人類在虛擬世界中的深度體驗感的情況下,AR和VR從技術上解決了這些問題:AR可以將數字信息疊加到物理環境,VR則是能完全創造出一個生動的虛擬世界。目前,我國AR和VR產業的發展已經進入起飛階段,虛擬社交已經成為元宇宙在游戲領域以外的戰略高地。例如,QQ秀、SOUL等網絡社交產品均推出了創建虛擬化身的功能,在宣傳語中主打“元宇宙”概念;家用VR設備的普及化也推動了VR直播、VR社交等新興元宇宙產品的產生。本文將試圖厘清目前主流互聯網應用領域以網頁、APP或H5頁面形式存在的元宇宙產品(以下簡稱“元宇宙產品”)在我國法律框架內的定位,并以此為基礎為元宇宙產品的合規運營提供建議。
從市場實踐來看,社交應用為目前主流元宇宙產品的類型之一,而元宇宙社交應用區別于具備交友、話題討論等功能的傳統網絡社交應用之處在于增加了虛擬人物互動這一元素,即用戶可以在元宇宙產品中化身為虛擬人物相互發送信息或者發布內容。例如廣州嗨瑟威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發的APP“Aha阿哈”作為一款主打“3D平行虛擬新世界”概念的元宇宙社交應用,其在提供聊天、社群討論等傳統社交互動功能的同時,增加了3D虛擬人物編輯的功能,用戶可以通過該功能捏制屬于自己的3D虛擬人物作為自己在“Aha新世界”中的人設,與其他用戶進行互動,同時可以在“內容互動廣場”中為自己的3D虛擬人物創作作品、欣賞其他用戶創作的作品、參與各種作品創作大賽。
2014年3月,Facebook以20億美元現金加股份收購了Oculus VR,馬克·扎克伯格說:“虛擬現實不只是游戲娛樂化的英文,它將成為下一代的計算平臺和社交媒介”,自此,將社交應用與VR技術相結合的VR社交應用進入大眾視野,成為了元宇宙社交應用的分支流派。簡單地說,VR社交應用是通過創造一個虛擬的場景去打破空間的距離,使其用戶能夠在以VR為基礎的虛擬化身技術的幫助下滿足真實的社交需求,從遠程進行交流和合作的平臺。事實上,虛擬化身技術由來已久,在傳統游戲中用戶可見、能夠控制的整體人物形象(第三人稱)或模擬手和身體等部分形象(第一人稱射擊游戲),受限于2D視頻、狹窄視野及有限追蹤感知能力,難以被視為用戶本人。相比之下,在VR技術所提供的3D沉浸視頻、超大視角及進階追蹤能力的加持下,追蹤采集的用戶數據能夠被實時投射于虛擬化身外觀及行為表現,用戶對虛擬化身的感知與控制構成了不再脫鉤的交互閉環,位置、外貌、注意力、姿態、情緒等日益多元精細的身態語匯激活了虛擬化身潛藏的社交表現力;此外,VR技術通過結合日常交流所須的適宜間距、注視轉頭、手勢表情等潛藏的通識準則來優化虛擬化身,以營造多人共享的臨場感,并放大用戶之間的互動程度。
VR游戲為目前主流元宇宙產品的另一大類型。VR游戲是以VR技術為基礎的體感類游戲[2],其通過頭顯、手柄等硬件設備為終端用戶提供與虛擬世界沉浸式交互的游戲體驗,較傳統網絡游戲具備更強烈的擬真度與代入感。相比于VR社交應用,VR游戲的受眾群體更為成熟,因此也更容易產生爆款元宇宙產品;與此同時,騰訊娛樂化的英文澳嘉娛樂、網易、完美世界、中手游等互聯網大廠和傳統游戲廠商紛紛入局VR游戲產業,也為VR游戲的快速發展注入活力。以主流游戲平臺Steam為例,截至2022年上半年底,VR游戲數量已達6,683,其中VR獨占游戲,即專門為VR設備開發的游戲數量為5,532,占比高達82.8%。[3]現階段,VR游戲已囊括FPS(第一人稱射擊)類、動作類、RPG(角色扮演)類、冒險類、模擬類、休閑類、音樂類、體育類、解密類、競速類等類型,為用戶提供多元選擇。
根據前述對于主流元宇宙產品的介紹可知,目前主流元宇宙產品可能落入網絡社交、網絡游戲的范疇,并受到相關政策法規的監管,而網絡社交與網絡游戲在互動性以及操作性等方面均存在近似之處澳嘉娛樂。因此,為了厘清各類主流元宇宙產品所適用的監管規定以及運營要求,首先應結合元宇宙產品本身在提供方式、功能設置以及用戶體驗等方面的特征天發娛樂官網,對于其是否屬于網絡社交或網絡游戲予以進一步分析。
關于網絡社交,現行法律法規暫未對網絡社交這一概念作出明確定義。在實踐中,部分應用商店將“社交類APP”作為APP主要類別之一進行了解釋,例如蘋果APP Store將“社交類APP”界定為“通過文字、語音、照片或視頻幫助用戶發展人際關系網絡,或幫助社區的發展”的APP。
關于網絡游戲,根據新聞出版總署、國家版權局、全國“掃黃打非”工作小組辦公室《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三定”規定和中央編辦有關解釋,進一步加強網絡游戲前置審批和進口網絡游戲審批管理的通知》(“第13號文”),網絡游戲是指所有通過互聯網(包括有線互聯網和移動通訊網絡等)供公眾在線交互使用或提供下載的互聯網游戲作品。通常而言,網絡游戲系在虛擬環境下對人物角色及場景按照一定的規則進行操作以達到娛樂和互動目的的游戲產品合集。諸多應用市場在描述游戲類APP的特征時,通常會強調其“娛樂性”,即“提供以娛樂為目的的單人或多人互動活動”。部分應用商城對于游戲類APP的描述如下:
根據前述定義,網絡社交與網絡游戲在互動性、操作性等方面具有一定相近之處,二者之間的界限較為模糊。而根據我們在過往項目中的經驗以及各大應用商城對于游戲類APP的描述,在考慮元宇宙產品屬于網絡社交還是網絡游戲時,可以從元宇宙產品的功能設置和用戶體驗兩方面入手:
從功能設置層面而言,可以關注該元宇宙產品是更加注重社交功能還是娛樂功能,若明顯側重于幫助用戶發展人際關系網絡,或幫助社區的發展,即應認定為網絡社交,反之若更注重提供以娛樂目的為主的互動活動,以滿足用戶的休閑娛樂需求,則應認定為網絡游戲。若元宇宙產品所提供的功能間有明顯主次,即一者為另一者的輔助功能,則應基于元宇宙產品主要提供的功能判斷其所屬類別。
從用戶體驗層面而言,在考慮元宇宙產品主要功能的導向的基礎上,可以綜合考量用戶使用該元宇宙的主要目的是拓展社交圈,還是獲取滿足感與娛樂感。若大部分用戶使用該元宇宙產品時并非以社交為目的,而是為了放松與娛樂感,應當認定為網絡游戲。與之相對,如果用戶使用該元宇宙產品主要是為了通過以虛擬化身的身份與其他用戶進行聊天、發布虛擬化身拍攝的視頻、照片等活動與其他用戶進行分享和交流,則應當認定為網絡社交。
針對VR游戲這一類型的元宇宙產品,我國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暫未針對VR游戲與網絡游戲之間的關系(即VR游戲是否屬于網絡游戲)予以明確,根據我們在相關項目上的經驗,盡管VR游戲與前述法律法規中所定義的網絡游戲存在一定區別,但是實踐中,倘若企業利用其自營的互聯網或移動網平臺向用戶提供VR游戲的更新及下載服務,即使是VR游戲,也一般適用網絡游戲的監管規定;倘若企業將VR游戲存儲于VR設備之中,用戶僅可使用企業提供的VR設備,在固定的場所體驗VR設備內已存儲的VR游戲,企業不涉及通過互聯網向用戶提供VR游戲的更新和下載服務,該等VR游戲可以考慮不適用網絡游戲的監管規定。一般而言,倘若用戶可以通過Steam等主流游戲平臺下載VR游戲,很大概率將涉及游戲運營企業通過互聯網提供VR游戲的下載和更新服務,從而適用網絡游戲的監管規定。
對于元宇宙產品而言,在進入市場之前,針對網絡社交、網絡游戲進行準確定位非常重要,不僅會影響到整體的商業運營規劃,更需要為了保障合規發展而辦理相關的證照。我們將不同類型的元宇宙產品所對應的資質證照要求整理如下:
證照應用場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國家對電信業務經營按照電信業務分類,實行許可制度(第7條)。不同類別的增值電信業務所需要申請與其業務相對應的增值電信業務相關證照。例如澳嘉娛樂,面向B21類在線數據處理與交易處理業務的增值電信業務許可證又稱“EDI證”,面向B25類信息服務業務的增值電信業務許可證又稱“ICP證”。根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互聯網信息服務可進一步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有償提供信息或者網頁制作等服務活動。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無償提供具有公開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務活動(第3條)。國家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許可制度;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備案制度。未取得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的,不得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第4條)。因此,針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取得ICP證(僅限互聯網信息服務)。
關于信息服務業務,根據《電信業務分類目錄(2015版)》,信息服務的類型按照信息組織、傳遞等技術服務方式,主要包括信息發布平臺和遞送服務、信息搜索查詢服務、信息社區平臺服務、信息即時交互服務、信息保護和處理服務等。其中,信息發布平臺和遞送服務是指建立信息平臺,為其他單位或個人用戶發布文本、圖片、音視頻、應用軟件等信息提供平臺的服務;平臺提供者可根據單位或個人用戶需要向用戶指定的終端、電子郵箱等遞送、分發文本、圖片、音視頻、應用軟件等信息。
關于在線數據處理業務,根據《電信業務分類目錄(2015版)》,在線數據處理與交易處理業務包括交易處理業務、電子數據交換業務和網絡/電子設備數據處理業務。其中,交易處理業務包含經營類電子商務(例如B2B第三方交易平臺、B2C第三方交易平臺、C2C第三方交易平臺),常見適用場景為電子商務平臺。
一般而言,落入網絡社交這一范疇的元宇宙產品將涉及為用戶發布文本、圖片、音視頻、應用軟件等信息提供平臺的服務,因此元宇宙產品的運營方通常需要取得ICP證。
此外,如果元宇宙產品的用戶可以通過使用元宇宙產品的交易功能購買其他用戶創作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虛擬場景、虛擬化身、互動道具等)并與該等用戶直接結算相關費用,則元宇宙產品構成C2C第三方交易平臺的可能較高,元宇宙產品的運營方應取得EDI證,且EDI證的服務項目應包含經營類電子商務。
對于適用網絡游戲相關監管規定的元宇宙產品,一方面,該等元宇宙產品涉及為用戶發布文本、圖片、音視頻、應用軟件等信息提供平臺的服務;另一方面,根據國家新版署官網發布的出版國產網絡游戲作品審批要求[7],網絡游戲的運營機構須具有ICP證。因此,該等元宇宙產品的運營方需取得ICP證。
同時,通常而言,該等元宇宙產品中,網絡游戲的運營方通常直接向用戶有償或無償提供游戲虛擬貨幣以及游戲道具,用戶之間無法進行游戲虛擬貨幣或游戲道具的交易與結算,因此該等元宇宙產品通常不涉及第三方交易平臺業務,元宇宙產品的運營方無需取得EDI證。
根據《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互聯網文化產品”是指通過互聯網生產、傳播和流通的文化產品(第2條);“互聯網文化活動”是指提供互聯網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主要包括:(一)互聯網文化產品的制作、復制、進口、發行、播放等活動;(二)將文化產品登載在互聯網上,或者通過互聯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發送到計算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電視機、游戲機等用戶端以及網吧等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供用戶瀏覽、欣賞、使用或者下載的在線傳播行為;(三)互聯網文化產品的展覽、比賽等活動(第3條)。對于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單位,應當進行互聯網文化活動的備案,對于從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單位,則應當辦理《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第6條)。
根據文化和旅游部辦公廳《關于調整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審批范圍進一步規范審批工作的通知》,調整后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審批范圍包括:網絡音樂、網絡演出劇(節)目、網絡表演、網絡藝術品、網絡動漫和展覽、比賽活動。其中,網絡表演是指以網絡表演者個人現場進行的文藝表演活動等為主要內容,通過互聯網、移動通訊網、移動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實時傳播或者以音視頻形式上載傳播而形成的互聯網文化產品;網絡動漫指通過互聯網、移動通訊網、移動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的閃客動畫(Flash動畫)、在線漫畫等互聯網文化產品。
根據前文對于網絡社交類元宇宙產品的介紹可知,目前大多數網絡社交類元宇宙產品均提供虛擬化身的創建和互動功能。由于該等虛擬化身一般體現為網絡動漫,因此虛擬化身的創建和互動功能將涉及對網絡動漫進行制作、復制、進口、發行、播放等活動、供用戶下載網絡動漫以及將網絡動漫登載在互聯網上,供用戶瀏覽、欣賞、使用的在線傳播行為。另外,如果元宇宙產品向用戶提供直播功能,且用戶直播的內容包括文藝表演活動(例如音樂、戲劇、舞蹈、雜技、魔術、馬戲、曲藝、木偶、皮影、朗誦、民間文藝等等),該等元宇宙產品將涉及網絡表演的制作以及在線傳播活動。在元宇宙產品運營方向用戶有償提供前述網絡動漫、網絡表演等互聯網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情況下,將涉及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運營方應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且《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所載的經營范圍需覆蓋相應的互聯網文化產品類型。
2019年之前,申請從事網絡游戲運營、網絡游戲虛擬貨幣發行和網絡游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等網絡游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一定條件,并取得文化部頒發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文化部同時還負責對網絡游戲進行內容審查。根據目前已經廢止的《網絡游戲管理暫行辦法(2017年修訂)》規定,經有關部門前置審批的網絡游戲出版物天發娛樂官網,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不再進行重復審查,允許其運營,但需要運營之日起30日內應當按規定向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履行備案手續。進口網絡游戲則需要在獲得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內容審查批準后,方可運營。但是在2019年文化和旅游部發布了《關于調整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審批范圍進一步規范審批工作的通知》之后,文化和旅游部不再承擔網絡游戲行業管理職責,因此游戲運營機構無須申請《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亦無須向文化管理部門辦理游戲的備案手續。
根據《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管理規定》,“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是指制作、編輯、集成并通過互聯網向公眾提供視音頻節目,以及為他人提供上載傳播視聽節目服務的活動(第2條)。從事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應當取得《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或履行備案手續(第7條)。
《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業務分類目錄(試行)》進一步劃分了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的業務類型,其中第三類第二項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是指為網民提供專門的節目或信息上傳通道,供網民將自己或他人的節目源通過網站的信息播發系統或收視界面傳遞給公眾,供公眾點播的服務,包括:(1)節目上傳服務,指網民將節目上傳到網站的服務器中,供公眾收看、收聽(含下載)的服務;(2)信息上傳分發服務,指網民將節目名稱、鏈接地址等信息上傳到網站的服務器中,供公眾瀏覽、選擇再鏈接到其他播放器收看、收聽(含下載)節目的服務。需要說明的是,根據我們向主管部門咨詢的情況,實踐中的理解是前述“點播”既包含基于公眾的自主選擇播放音視頻內容的模式,也包含向用戶隨機推薦并播放音視頻內容的模式。
如網絡社交類元宇宙產品向用戶提供音視頻的制作和上傳功能,供用戶將其制作的音視頻上傳至元宇宙產品并向其他用戶進行展示,其他用戶可以通過選擇播放、滑動播放(類似于抖音的模式)等方式觀看該等音視頻,則涉及“為網民提供專門的節目或信息上傳通道,供網民將自己或他人的節目源通過網站的信息播發系統或收視界面傳遞給公眾,供公眾點播的服務”的可能性較高,元宇宙產品的運營方須取得《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
根據《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網絡出版服務”是指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網絡出版物;“網絡出版物”是指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具有編輯、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數字化作品,范圍主要包括:(一)文學、藝術、科學等領域內具有知識性、思想性的文字、圖片、地圖、游戲、動漫、音視頻讀物等原創數字化作品;(二)與已出版的圖書、報紙、期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內容相一致的數字化作品;(三)將上述作品通過選擇、編排、匯集等方式形成的網絡文獻數據庫等數字化作品;(四)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認定的其他類型的數字化作品(第2條)。
通常而言,用戶通過網絡社交類元宇宙產品上傳、發布的內容均屬于UGC內容,元宇宙產品的運營方在提供UGC內容的展示和播送服務的過程中,往往不會以復制和傳播為目的對于UGC內容進行“編輯、制作、加工”等行為,因此該等UGC內容不具有出版特征,不屬于網絡出版物,相關元宇宙產品涉及網絡出版服務的可能性較低。
根據《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以及第13號文,企業從事網絡游戲的出版服務應依法經過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并取得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需要說明的是,根據第13號文,將網絡游戲內容通過互聯網向公眾提供在線交互使用或下載等與前述“網絡出版服務”類似的行為亦屬于網絡游戲“運營”。而在實踐中,根據《關于規范網絡游戲運營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工作的通知》(盡管該通知本身已經被廢止,但其相關內容在實踐中依然有一定的參考價值),網絡游戲的“運營”是指以下三種情形:(i)以開放網絡游戲用戶注冊或者提供網絡游戲下載等方式向公眾提供網絡游戲產品和服務,并通過向網絡游戲用戶收費或者以電子商務、廣告、贊助等方式獲取利益的行為;(ii)通過開放用戶注冊、開放網絡游戲收費系統、提供可直接注冊登陸服務器的客戶端軟件等方式開展的網絡游戲技術測試;(iii)為其他運營企業的網絡游戲產品提供用戶系統、收費系統、程序下載及宣傳推廣等服務,并參與網絡游戲運營收益分成。因此,從事該等三種行為的網絡游戲類元宇宙產品的運營單位并不屬于網絡出版服務單位,也不需要取得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即網絡游戲類元宇宙產品運營單位和出版單位并不必須同一。網絡游戲類元宇宙產品的運營單位倘若并不具備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可與具有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且經營范圍包含網絡游戲出版的單位共同處理網絡游戲出版相關的事宜。
根據《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第27條)以及第13號文的相關規定,網絡游戲出版實行前置審批制度,即網絡游戲上網出版前,網絡游戲的出版單位以及運營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報國家新聞出版署審批,取得審批文號和網絡出版物號(即通常所述的“游戲版號”)。
網絡游戲類元宇宙產品在上網出版前,出版單位以及運營單位應報國家新聞出版署審批,取得游戲版號。
當下,雖然元宇宙概念正以強勁的勢頭落地于各個領域,但受制于技術仍不完善,多數構想并未得到充分落實。以VR社交領域為例娛樂化的英文,雖然VR音樂社交、VR視頻社交等構想于近年來先后被提出,但經過大浪淘沙之后,占據主流的仍為VR游戲類社交,且其中元宇宙更多只是點綴,并沒有真正服務于社交本身。未來元宇宙的應用仍有著巨大潛力,亟待技術突破帶動相關成本的降低、沉浸式體驗感的提升,真正打開元宇宙的現實應用。當然,在進入元宇宙的星辰大海之時,合規還是要牢記在心,畢竟,元宇宙并非法外之地。除了本文提及的運營資質之外,對于元宇宙產品而言,其合規問題還涉及其他方方面面,例如虛擬貨幣充值、未成年人保護、深度合成技術的應用、數據合規等等。對于其中在元宇宙領域特殊的合規問題,現行法律制度為相應的治理和監管提供了重要思路,但也同時遭受著來自新技術的各類挑戰。因此,我們呼吁主管部門仍需要出臺、行業標準等相關指引,從而引導元宇宙企業在開展業務運營合規相關工作的過程中能夠有章可循、合規發展,為新技術的發展保駕護航。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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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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